• 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10
    141046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父親○○○【民國(下同)48年○○月○○日生】為未滿65歲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
    礙者,原為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其於99年 9月15日經由訴願人之
    弟○○○安排入住○○老人養護所,嗣因該養護所於101年7月初將辦理歇業,○○○之家屬
    失聯,積欠費用,又因其未滿65歲難以安排轉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該養護所乃通報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7月26日派員至○○○3名兒子即訴願人及○○○、○○○之戶籍
    地進行訪查未果,並留下聯絡方式於信箱或請大樓警衛轉交名片,其等 3人仍未出面處理其
    父之安置事宜。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乃依職權自101年7月27日起將○
    ○○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北
    市社障字第 10141046001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等 3人之父○○○保護安置
    期間(本次先行計算保護安置期間自 101年7月27日至101年10月26日止)所需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 3萬2,400元應由其等3人負擔,並命其等於安置日結束起30日內繳納上開費用。該
    函於101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
      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7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
      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
      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
      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 1118 條
      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
      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在訴願人小時候,不是逃兵就是坐牢,回家就是家暴,訴願
      人從小就沒父親,是由母親及外婆扶養,國小 4年級母親再婚,訴願人有了新父親。○
      ○○自幼未扶養過訴願人,反而是在訴願人成長過程中製造恐懼之惡人,那時原處分機
      關有幫助我們嗎?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訴願人有十足證明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
      除扶養施暴或棄養自己父母之義務,再者,法扶會說訴願人已被收養,和○○○先生應
      該是暫停親子關係,請原處分機關明查,還訴願人一個正常的人生。
    三、查訴願人父親○○○為未滿65歲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為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
      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其於99年 9月15日經由訴願人之弟○○○安排入住○○老人
      養護所,嗣因該養護所於101年7月初將辦理歇業,訴願人及○○○、○○○為依法令對
      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因疏於扶養及照顧,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
      之虞。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乃依職權自101年7月27日起將○○○
      保護安置於財團法人○○,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北
      市社障字第 10141046001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等 3人之父○○○保護
      安置期間(本次先行計算保護安置期間自101年 7月27日至101年10月26日止)所需費用
      計3萬2,400元應由其等 3人負擔,並命其等於安置日結束起30日內繳納上開費用。有○
      ○人養護所離所證明書、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福利科個案訪視報告及○○○安置費用
      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未善盡扶養之責,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允許受害子女向法院
      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施暴或棄養自己父母之義務,且其已被收養和○○○先生應該是暫
      停親子關係云云。經查,依訴願人之戶籍資料,其並無養父母之登載,訴願人及其弟○
      ○○、○○○為受安置人○○○之子,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及第 111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其本應主動
      履行,其等因故未履行,而由原處分機關代為安置,則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令訴願人及其弟○○○、○○○等 3人共同負擔代為安置○○
      ○於養護中心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係於
      99年 1月27日修正增訂,查訴願人既未檢附法院免除其對父親○○○扶養義務之判決書
      供核,僅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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