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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988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1年3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501500號函核
定自101年 1月至6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嗣訴願人於101年3月26日分娩,並於101年
4月18日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增列該新生兒即訴願人長子○○○為其低收入戶戶內(
輔導)人口,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5月9日北市信社字第101312008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1年3月26日分娩,至101年 5月26日已屆
滿2個月,已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6款所定無工作能力之情事,故自101年5月2
7日起,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3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10
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2類,乃以101年5 月3
0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70862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准自101
年4月起至5月止為低收入戶第0類,自101年6月1日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
二、嗣訴願人對於改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部分不服,於101年6月4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
關分別於101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20日、6月22 日派員至訴願人之居住地址(即本
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進行訪視未遇,又於101年7月24
日至該址進行訪視,查得訴願人長子○○○實際係託給住在基隆之訴願人母親友人照顧
,乃審認訴願人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1項第5款關於獨自扶養 6歲以下子女致不
能工作之情形,且其戶內輔導人口即訴願人長子○○○未實際居住本巿,乃以101年8月
8日北巿社助字第10139885700號函復訴願人,自 101年8月1日起註銷訴願人長子低收入
戶資格及自101年8月1日起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該函於101年 8月1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
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 5條之 3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第 5點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
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
當日往返。(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
居住。(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
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內政部101年6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206542號函釋:「主旨:有關......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項第 5款適用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按......本
款所稱『獨自』,指以『單獨一己之力』而言......。」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4,794元生活扶助費;第三口│
│全戶均無收入。 │(含)以上領13,200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一口,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 │ │
│10,656元。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 3月 8日北市社助字 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 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肢 體 障 礙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
│ │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
│ │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獨力扶養長子○○○, 2人均設籍臺北市,今年 7月初,訴
願人因皮膚出現紅疹,恐具傳染性,故將長子暫時交由住在基隆的朋友代為照顧,原處
分機關審認○○○未實際居住臺北市,與事實不符。又訴願人係獨自扶養長子,應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另請准訴願人至新竹就醫,因為有親人可以就近
照顧,勿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為由,取消補助金。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母親、長子共計 3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母親○○○(54年○○月○○日生),係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
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辦理。經查其並無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
則其仍有工作能力,雖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 5萬 600元,然因其有參加勞工保險
,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職業
工會,其 100年 7月 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2萬 4,000元,原處分機關本應依
上開認定表規定,以其月投保薪資 2萬 4,0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考量其實際
生活情況,乃從寬以基本工資之55%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1萬 329元(18,780
×55%=10,329)。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329元。
(三)訴願人長子○○○( 10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萬 9,10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
,703元,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656 元,依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有 101年 9月10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自 101年 8月起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自屬有
據。
四、復查訴願人長子○○○設籍於本市信義區,惟訴願人申請增列其長子為其低收入戶戶內
(輔導)人口時,填載低收入戶異動申請書記載其等 2人均居住於本市中山區,原處分
機關分別於 101年6月13日13時45分、 6月15日16時30分、6月20日15時10分、6月22日1
4時派員至訴願人及其長子之居住地址(本巿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之○○)進行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及其長子,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6月26日北市社助
字第1013812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101年7月4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絡,逾期未聯
絡將推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駁回其申復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7月24日14時派員至
其等 2人居住地進行訪視,仍未遇訴願人長子,且經訴願人自承其長子○○○現託給其
母親住在基隆友人照顧,有臺北巿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101年7月24日訪視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長子○○○未實際居住本巿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之子○○○並未實際居住本巿為由,自 101年8月1日起註銷訴願人長子○○○
之低收入戶資格,亦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皮膚出現紅疹,恐具傳染性,故將其長子暫時交由住在基隆的訴願人
母親友人代為照顧,且其係獨自扶養其長子,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款規
定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1年6月13日13時45分、6月15日16時30分、6月20日15
時10分、6月22 日14時派員至訴願人之居住地址(本巿中山區○○○路○○段○○巷○
○號○○樓之○○)進行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及其長子,嗣於101年7月24日再次派員至
其等 2人居住地址進行訪視,仍未遇訴願人長子,且經訴願人自承其長子○○○託給居
住在基隆訴願人母親友人照顧,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子○○○未實際
居住本市,並無違誤。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因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再查內政部101年6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206542號函釋略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項第5款所稱「獨自」,指以「單獨一己之力」而言。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1年7
月24日訪視紀錄表記載略以,訴願人經多次訪視未遇,本次訪視到訴願人,訴願人自陳
其長子現居住在基隆訴願人母親友人處,顯示訴願人並非完全沒有資源可協助照顧小孩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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