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職業訓練推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4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0726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0日至原處分機關西門就業服務站申請依就業保險被保險人
    非自願性離職者身分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前於 100年12月30日以
    「○○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經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不符失業勞工之
    身分,無法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嗣訴願人於101年7月12日經本市1999市民熱線陳情,原處
    分機關除受理回復外,並以101年8月14日北市就服字第 1013072630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
    人不服該函,於101年8月2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
    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4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0768500 號函(原處分機
      關回復訴願人陳情函),惟觀其訴願請求撤銷之意旨,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14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07263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
      體或法人辦理。」第19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
      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人:......七、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8日勞保1字第0990089965號函釋:「......( 2)至就業保
      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於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又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
      參加職業訓練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乙節,按該被保險人於職業工會辦理加保,即非失
      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西門就業服務站○站長未提醒訴願人有關函釋之規定,
      致影響訴願人權益,故提起訴願。
    四、卷查訴願人於101年7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西門就業服務站申辦職業訓練推介,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非失業勞工身分,無法據以申請依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者身
      分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且無法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事實,有訴願人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本府101年 7月23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0580900號回復訴願人101年7月12日致
      臺北市1999市民熱線陳情之書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西門就業服務站人員未提醒其有關函釋規定,致影響訴願人權
      益云云。查訴願人前於 100年12月3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以「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身分,由「○○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嗣於101年7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非自願性離職者身分開立職業訓練推介
      單;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8日勞保1字第0990089965號函釋意旨,若被保險人於
      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即非失業勞工身分,且並不因原處分機關人員有無提醒而
      受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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