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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7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1013
071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0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06358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10名,該函說明三並記載於核定日
起60日內完成僱用。訴願人於100年2月14日僱用失業勞工○○○(下稱○君),同日為
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嗣○君於100年2月16日離職,訴願人乃於100年4
月15日遞補僱用失業勞工○○○(下稱○君),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
險)。期間,訴願人於100年3月10日分別僱用失業勞工○○○(下稱○君)及○○○(
下稱○君),同日為其等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嗣訴願人先後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君、○君及○君等 3人第1個月至第3個月(○君及○君:100年3月14日至100
年 6月11日;○君:100年4月19日至100年7月17日)之僱用補助合計新臺幣(下同)15
萬5,520元;○君第4個月及第6個月至第9個月(100年6月12日至100年7月11日;100年8
月11日至100年12月8日)之僱用補助5萬元;○君第4個月至第9個月(100年6月12日至1
00年12月8日)及○君第4個月至第6個月(100年7月18日至100年10月15日)等2人之僱
用補助合計9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0年9月20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1301400號、1
01年2月2日北市就雇字第10131149500號及101年2月6日北市就雇字第10131149600號函
核予補助,並合計撥付補助款29萬5,520元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查得○君及○君100年3月份之出勤打卡資料登載,其等 2人之報到日
期為100年3月14日;另查○君100年4月份之出勤紀錄表登載,其於100年4月19日始有出
勤紀錄。嗣原處分機關為瞭解○君、○君及○君等 3人實際上班日期,於101年7月11日
派員至○君、○君及○君等 3人上班處所查核,○君表示其係於100年3月17日開始上班
,○君表示其係於 100年3月14日開始上班,○君表示其係於100年 4月19日開始上班。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後或原僱用人員離職後60日內完成
僱用該等 3人,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6點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就業啟航計
畫第10點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1年8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10130710000號函撤銷前核予
系爭 3人補助之處分,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29萬5,520元。該函於 101年8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99年12月16
日修正)第 6點第 5項規定:「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核定後或於原僱用人員離職後六
十日內,完成僱用或遞補僱用;逾期未僱用或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第 8
點第 3項規定:「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
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達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10點
第 1項第11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
繳:......(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2點規定:「......執行單位應就申請
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不定期至現場或以電話進行查核。申請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
場、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關文件;無故拒絕接受查核,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
或撤銷其核定或補助。......申請單位有不實領取或經執行單位撤銷或廢止補助時,應
繳回已領取之補助。經執行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僱傭係屬契約關係,次依民法第 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當事人
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訴願人與前述 3人間僱
傭關係至遲於其等 3人同意訴願人為其加保時,即可證明已經成立,且依加保日期尚符
合就業啟航計畫之規範,後因個人因素未於加保日到任,並不失雙方僱傭之合意;原處
分機關以出勤紀錄認定僱傭契約之始期,顯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瞭解○君、○君及○君等 3人實際上班日期,於101年7月11日派員至○
君、○君及○君等 3人上班處所查核,○君表示其係於100年3月17日開始上班,○君表
示其係於100年3月14日開始上班,○君表示其係於100年4月19日開始上班,與訴願人提
供之○君、○君3月份出勤打卡資料及○君4月份出勤紀錄表所載內容大部分相符。有原
處分機關 101年7月11日查核表、○君、○君、○君及○君投保資料、○君及○君3月份
出勤打卡資料、○君 4月份出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核
定日起 60日內(100年1月10日至3月10日)完成僱用○君及○君,及未於原僱用人員離
職後 60日內(100年2月17日至4月16日)完成遞補僱用葉君,已逾核定僱用期限,核定
不予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述3人間僱傭關係至遲於其等3人同意訴願人為其加保時,即可證明
已經成立,且依加保日期尚符合就業啟航計畫之規範;原處分機關以出勤紀錄認定僱傭
契約之始期,顯失公允云云。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
,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
目的;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核定後或於原僱用人員離職後60日內,完成僱用或遞補僱
用,逾期未僱用或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申請單位有違反該計畫規定之情形
者,不予發給補助。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1點、行為時第6點第5項及第10點第1項第11款
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10日核定工作機會10名,是其應於核
定日起60日內(即100年 1月10日至3月10日)僱用經認定資格之失業者,或於原僱用人
員離職後60日內,遞補僱用且完成就業保險相關作業,始得領取僱用補助。惟訴願人遲
至100年3月14日始僱用○君及○君,且○君及○君亦於是日始有出勤紀錄,有○君及○
君 3月份出勤打卡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原僱用失業勞工○君於100年2月16日
離職後,訴願人遲至100年4月19日始遞補僱用失業勞工○君,且○君亦於是日始有出勤
紀錄,有○君 4月份出勤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6
點第 5項規定,於核定日60日內完成僱用及未於原僱用人員離職後60日內完成遞補僱用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撤銷前核
予訴願人上開 3人補助之處分,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29萬5,520元,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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