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7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7日北市就促字第1013
    0559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30日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核發之離職證
    明書(離職日期: 100年11月19日,離職原因:業務緊縮)至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就業服務
    站以非自願離職身分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作成
     100年12月14日失業認定及101年1月13日、2月12日、3月13日失業再認定,並轉請勞工保險
    局核發失業給付在案。嗣勞工保險局接獲民眾檢舉並派員實際查訪,發現訴願人於 100年12
    月13日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乃以101年5月30日保給
    失字第 1016030068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自經濟部商工資料查詢結果
    ,○○公司於 100年12月13日核准設立,訴願人為該公司董事,所營事業除不動產代銷經紀
    業外,尚得經營其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爰認訴願人自 100年12月13日起已自行創業
    並擔任公司之董事,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乃依就
    業保險法第 5條第 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以101年7月17日北市就促字第 101305
    59901號函撤銷100年12月14日及101年1月13日、2月12日、3月13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再
    認定。該函於101年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2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 8月20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1年7月19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郵寄該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送達處所之大廈管
      理委員會收件章,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尚難認定該函已合法送達。惟據
      訴願人之訴願書記載,其於101年7月19日知悉該函,是自該日之次日起算,訴願期間之
      末日( 101年8月18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
      (101年8月20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01年8月20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
      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
      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第1項規定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
      門居民。」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
      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
      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
      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
      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
      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017802號函釋:「主旨:所詢
      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得否請領失業給付乙案,查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
      司負責人,已非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101年7月4日勞保1字第1010070677號函釋:「主旨:有關......登記為公司董事,是否
      亦屬負責人而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疑義......說明:......二、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略
      以,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依本會99年 6月23日勞保 1字第0990017802號函略以
      ,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已非失業勞工,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爰勞工於失業
      期間擔任公司董事,亦屬公司負責人,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申請之初及其後多次前往原處分機關報到,均未曾獲告知設立公司或擔任其
       他公司董監事將失去失業勞工身分,原處分機關提供之宣導手冊亦未見相關說明。
    (二)訴願人雖於 100年12月13日設立○○公司,惟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經紀業,直
       至101年5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完成設立備查程序;公司設立時雖一併列入其他
       營業項目,惟此乃一般公司之普遍性作法,至101年4月中旬訴願人主動去電原處分機
       關停止請領失業給付前,公司未開出任何1張發票,足證該公司並未營業。
    (三)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撤銷訴願人失業認定及再認定,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如果原處分機關在受理之初即告知訴願人自行創業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訴願人
       尚不至於提前開始公司設立作業,訴願人亦可另謀他職或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00年12月14日完成失業認定前,已於 100年12月13日
      設立○○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 100年12月14日及101年1月13日、2月12日、3月13日對訴願
      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事先告知訴願人擔任負責人將失去失業勞工身分,且○○公
      司雖於 100年12月13日設立,惟至101年4月中旬均未營業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至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之認定,依同法第12條規定,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又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爰勞工因雇主關廠、休業等因素而致失業,如已依法參
      加就業保險,且符合前開請領條件,自得依相關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又勞工若於失業期
      間擔任公司負責人,已非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揆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及勞委會99年6月23日勞保 1字第0990017802號、101年7月4日
      勞保 1字第1010070677號等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雖於 100年11月19日由○○公
      司非自願離職退保,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作成100年12月14日失業認定及101年1月 13日
      、2月12日、3月13日失業再認定,然據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所
      示,訴願人於 100年12月14日完成失業認定前,已於 100年12月13日設立○○公司,並
      擔任該公司董事,且該公司自 100年12月13日起迄今仍為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則不論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何或有無營業,依前
      揭勞委會 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017802號及101年7月 4日勞保1字第1010070677號
      等函釋意旨,訴願人已非屬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另依卷附訴願人 100
      年 12月14日、101年 1月13日、2月12日及3月13日所填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顯示,訴願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月工作
      收入金額」欄填寫「 0」元,並勾註1.本人目前無工作;2.本人在申請失業給付期間
      均無工作。該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於申請失業認定及再認
      定時,明知當時其已擔任○○公司董事,即為負責人,卻未告知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
      機關未能即時查得訴願人已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仍對其作成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依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該失業認定及再認定自屬違法之授
      益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予以撤銷,自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而撤銷對訴
      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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