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7日機字第21-101-07031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年11月;發照年月:93
    年 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於101年1月11日實施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檢驗結果不合格,迄未修復
    並申請複驗。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5月8日北市環一字第1013298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
    1年6月11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複驗合格。該函於101年5月22日送
    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複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7月 9日C01245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2項(原裁處書誤
    繕為第 67條第1項,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0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540800號函更正在
    案)規定,以101年 7月27日機字第21-101-0703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其訴願理由主張不服遭處罰 1,500元罰鍰,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7月27日機字第21-101-070315號裁處書;另訴願人提起訴
      願日期( 101年9月7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7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
      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二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者,處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5月8日所寄之複驗通知函,訴願人並未收到,
      且訴願人前於101年4月初即因系爭機車故障,前往機車行修理化油器並更換濾網,有該
      機車行開具之發票可證。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
      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如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於 101年1月11日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檢驗結
      果不合格,惟未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
      年6月11日前)完成複驗合格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8日北市環一字第10132987
       0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複驗通知及系爭機車前於101年4月初即完成修理云云
      。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
      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 號公告自明
      。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
      ,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並確保系爭機車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義務;惟
      訴願人未於檢驗不合格後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且原處分機關亦以101年5月8日北
      市環一字第 10132987000號函限期完成複驗,該函按訴願人之戶籍及車籍地址(本市文
      山區○○街○○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等,乃於 101年5月22日寄存於第29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該函所訂寬限期限(101年6月11日前)完成複驗。是訴願人違
      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之本市文山區○○路○○段「○
      ○機車行」工作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顯示,系爭機車係於101年8月13日前往該機車行完成
      化油器清洗、過濾海綿組及火星塞之維修,而非訴願人所主張之 101年4月初;且系爭
      機車縱於 101年 5月8日原處分機關通知複驗前完成維修,訴願人仍應至環保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複驗合格始得阻卻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惟依卷附系爭機車
      定檢資料查詢表,訴願人並未完成複驗合格,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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