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7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0日廢字第41-101-05176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日20時5分,發現訴願人騎
    乘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將裝有資源垃圾(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
    路○○巷○○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4
    月 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0206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5月10日廢字第41-101-05176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
      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晚上騎乘機車載女兒前往○○購物,往與○○○路○○
      段尾端相接之○○路○○巷道路前進,在行進間發現路中央有 1包丟棄物,為防止後來
      機車不慎壓到、打滑發生車禍,訴願人停車撿起,放在機車踏板上,因沿路未見公設垃
      圾桶,才會丟在路邊。如果○○路○○巷這條道路旁只要有設置 1個垃圾桶,訴願人就
      有合法丟廢棄物的地方。訴願人在華江橋下立牌並放置全新輕便型雨衣,免費贈送未帶
      雨衣的機車騎士,只想證明訴願人是默默做公益的老人,不會故意亂丟垃圾。請原諒訴
      願人無心過錯,免於受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盛裝資源垃圾(塑膠
      類)之垃圾包,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9月14日環稽
      收字第 10132126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騎乘機車在行進間發現路中央有 1包丟棄物,為防止發生車禍,停車撿
      起放在機車踏板上,因沿路未見公設垃圾桶,才會丟在路邊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
      資源回收桶(箱、站)等方式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1667601號、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等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 9月14日環稽收字第10132126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巡查員於 101年4月2日於○○路○○巷○○號前亂丟垃圾髒亂
      點執行加強取締勤務,於20時05分,發現○君騎乘機車(車號:xxx -xxx)經過該址,
      將一包垃圾棄置於該地點後離去,巡查員採證後,攔阻逕行告發。二、在舉發之當時○
      君並未說明其所丟棄之垃圾包係途中檢(撿)拾而得,並坦承違規情事出示身份(分)
      證件......。」等語,有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又本件系爭垃圾包其內容物既為資源
      垃圾,即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而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縱果如訴願人所述係撿拾他人棄置之垃圾包,亦應依
      規定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且為訴願人
      所自承,是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塑膠類)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法自應受罰。次查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至該路段是否應設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及訴願人熱心公益提供雨衣等情,與本案無涉
      ,訴願人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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