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0日廢字第41-101-0711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上午10時50分,發現訴
    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等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街○○段○○號前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 6月27日北
    市環南罰字第 X71425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
    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 7月10日廢字第41-101-0711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分別於101年6月29日及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
    分機關以101年7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459200號及101年 7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6682
    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環稽字第 10131459200號函,惟觀其訴願請求撤
      銷之意旨,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7月10日廢字第41-101-071120號裁處書。又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1年8月28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 101年7月10日)雖已逾3
       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
      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
      、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
      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
      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三、本局垃圾清運車輛配備廚餘分類回收桶之清運線,民眾於通告時間起得依廚
      餘垃圾性質分為『堆肥廚餘』、『養豬廚餘』並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內......
      。」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
      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
      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
      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
      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認為從山上帶下香蕉皮一小塊,小鐵罐 2個,包好丟在路旁
      的垃圾箱內,既不違規亦不違紀,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等物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5日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從山上帶下香蕉皮一小塊,小鐵罐 2個,包好丟在路旁的垃圾箱內,既不
      違規亦不違紀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
      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
      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
      收集桶內,免費排出;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
      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1
      年7月5日簽辦單載以:「......一、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遂於101年6月27日10時
      50分派員至現場查察。二、現場發現違規人○君隨意將垃圾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巡查員即表明身份(分)並告知違規人違規事實......巡查員詢問行為人在何處飲食,
      ○君又言是前幾天的,亦無法說明飲食地點,垃圾包內容物為......未見筷子等飲用餐
      具,依常理判斷應為家裡食用後所排出......。」等語。則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等物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有採證照
      片 4幀為憑,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尚不足
      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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