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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8日廢字第45-101-0800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之物品責任業者。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
訴願人進口販售「○○碳性電池」(下稱系爭商品)包裝上之標示文字字體不符規定,乃派
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至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
販售點「○○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查察,發現系爭商品包裝上確有標示「本產品電池
汞含量符合環保署規定 確認字號:01641-MR3」字體長寬小於 0.3公分情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1條規定,乃拍照採證,並填製稽查乾電池販賣業者作業紀錄單交予會同檢查人員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7月27日北市環五字第10135055301號函檢送101年7月27日
北市環罰字第 X729631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除限期於101年8月27日前完成改善外,
並請其於文到 5日內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1條第 2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8月8日廢字第45-101-08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
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
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21條規定:「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
賣、使用。」第51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四、違反第
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環保署97年 7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70052182號公告:「主旨:限制乾電池製造、輸入及
販賣。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公告事項:......四、製造、輸入業應於指定電池
、附指定電池物品之包裝明顯處,標示『本產品電池汞含量符合環保署規定』文字及中
央主管機關確認文件字號。標示字體長寬不得小於 0.3公分......。」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
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一、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
,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物品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一......。
」
表一(節錄)
┌────────┬─────────────────────┐
│物品 │乾電池 │
├────────┼─────────────────────┤
│容器定義 │以化學能直接轉換成電能,組裝前單只(cell)│
│ │重量小於1公斤,密閉式之小型電池,包括1次(│
│ │primary)電池及2次(rechargeable)電池,若│
│ │以形狀區分,包括筒型(圓筒及方筒)、鈕釦型│
│ │(button cell)、及組裝型(battery pack) │
│ │但不包括鉛蓄電池及需另行添加電解液或其他物│
│ │質始能產生電能者。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有害物質成分。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物品輸入業者: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4 │
├───────────┼──────────────────┤
│違反法條 │第21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違反限制乾電池製造、輸入及販賣 │
├───────────┼──────────────────┤
│違規情節 │製造或輸入之乾電池未取得環保署核準確│
│ │認文件或未依規定標示確認文件字號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
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
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
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商品有關「本產品電池汞含量符合環保署規定」字體雖小於0.3 公分,但一般人
均可清楚辨識該字體之內容;又系爭商品面積只有5公分×6公分,為了配合各個機關
對販售指定電池商品之各項標示規定,根本無法將所有規定內容都完整標示在上面,
更無法完全符合該字體必須達到0.3公分之要求。
(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
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惟系爭商
品僅因標示字體小於 0.3公分之規定,對環境並無造成任何嚴重污染之虞。
(三)訴願人於 101年7月因相同案件即電池標示相關文字小於0.3公分而遭裁處後,已針對
全省鋪貨店家進行回收改善,實因人力有限無法立即改善,原處分有違一罪不二罰之
原則;此次遭人惡意檢舉,造成訴願人疲於奔命及嚴重負擔,請體恤訴願人為合法業
者,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於進口販售之系爭商品包裝上標示「本
產品電池汞含量符合環保署規定 確認字號:01641-MR3」文字字體長寬小於0.3公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5日稽查乾電池販賣業者作業紀
錄單、查核民眾檢舉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證物表及系爭商品照片 2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面積過小,根本無法將所有規定內容都完整標示,更無法完全符
合該字體必須達到 0.3公分之要求,且其僅因系爭商品包裝上字體未符合標準,未有任
何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云云。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含有害物質之
成分,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須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
收、清除、處理;且環保署已公告應回收處理之物品容器及應負回收處理責任之容器責
任業者。又製造、輸入乾電池之業者,經公告應依規定於物品之包裝明顯處,標示「本
產品電池汞含量符合環保署規定」文字及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文件字號,且標示字體長寬
不得小於0.3 公分,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公告自明。查
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系爭商品,屬前揭環保署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
告規定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物品責任業者範圍。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之物
品責任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
。系爭商品標示字體長寬既小於 0.3公分,依法自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於101年 7月
因相同案件即電池標示相關文字小於 0.3公分而遭裁處後,已針對全省鋪貨店家進行回
收改善,原處分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乙節。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1日稽查乾電池
販賣業者作業紀錄單、查核民眾檢舉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證物表及採證照片等
影本顯示,原處分機關曾於 101年4月11日上午9時55分至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地下○○樓販售點「○○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查獲同為訴願人所進口販售之「
○○碳性電池」所標示之「本產品電池汞含量符合環保署規定 確認字號:01640-MR2
」字體小於 0.3公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5月16日廢字第 45-101-05000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以101年5月18日北市環五字第1013334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1
年 5月12日前將該公司所有製造(輸入)之商品均需依規定正確標示。是上開商品與本
件系爭商品既為不同之商品,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分別 2次不同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
,自無訴願人主張一事二罰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裁罰(量)基準及環保署公告,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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