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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06. 府訴一字第1010917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101年8月24日北巿稽中南乙字第10
13061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3日就其所有本巿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等20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申
報設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以101年8月24日北巿稽中南乙字第 10130610200號函復訴願
人,准予設立房屋稅稅籍,並檢附系爭房屋現值核定表 1份,另於說明四引述契稅條例
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規定,提醒訴願人注意申報契稅,以免受罰。訴願人不服該
函有關引述契稅條例規定部分,於 101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巿稅捐稽徵
處檢卷答辯。
三、經查中南分處 101年8月24日北巿稽中南乙字第10130610200號函說明四,係說明訴願人
如有因買賣、交換、贈與而取得使用執照者,應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
規定申報契稅,其性質僅係提醒訴願人注意申報契稅,以免受罰,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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