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06. 府訴一字第101091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8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421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依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 10
    1年7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 10132489100號函復訴願人,自101年6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
    低收入戶第4類,並副知本府社會局。嗣經本府社會局以101年8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073
    09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配偶為大陸籍,應排除列計人口,請原處分機關撤銷重新
    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核,並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573元,大於 1,938元,小於7,750元,依 101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101年8月 8日北市
    文社字第10134211700號函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101年7 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 10132489100
    號函及自 101年 6月起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
      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
      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
      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
      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二)區公所
      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
      訪視及個案調查。 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
      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
      元整......。」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 │ 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7,300 元家庭生│
      │7,750元。       │ 活扶助費。            │
      │           │3……。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 1萬 4,794元,原處分機關將
      訴願人列為低收入戶第 2類每月核發 6,800元生活扶助費,訴願人除支付房租及水電費
      外,所剩無幾,無法維持生計,請提高生活補助費。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
      訴願人配偶為尚未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配偶,依上開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
      計 2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
       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 2目及第 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1
       萬 3,146元(18,780×70%=13,146),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146元。
    (二)訴願人母親○○○( 1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萬3,14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6,573元
      ,大於 1,938元,小於 7,750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 101年
      11月 1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1年 6月
      起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每月核發 6,800元生活扶助費,除支付房租及水電費外,所剩
      無幾,無法維持生計,請提高生活補助費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者,有工作能力,倘若有該條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始視為無工作能力。次按
      工作收入之計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
      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為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訴
      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以其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
      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 101年度基本工資1萬8,780元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為 1萬3,146元,並以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573元,大於 1,938元,小
      於 7,750元,依 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
      類,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 101年6月起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訴
      願人生活扶助費 6,80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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