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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07. 府訴一字第1010918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15
7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1日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8月15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23513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 889萬4,259 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1年8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1574300號函核
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101年8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263320
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1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
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
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
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
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
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前
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依法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
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
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
(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等資料 ......。」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
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6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 年10月 3日府社助字第 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1 年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以下同) 2萬 7,01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
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生病,需接受長期治療,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僅供居住,並未
買賣、出租牟利,且房屋已破舊不堪,訴願人生活困難是事實,請幫助訴願人度過生活
難關。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 3人,依99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3筆,公告現值計540萬6,268元,房屋2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5萬77
7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55萬7,045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313萬3,514元,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
為20萬3,7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33萬7,214元。
(三)訴願人長子○○○,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889萬4,259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 650萬
元,有 101年10月 9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僅供居住,並未買賣、出租牟利,且房屋已破舊不堪
等語。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土地及房屋之價值係以最新
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倘若土地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第1
項所定之情形,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經查訴願人並未檢附系爭土地有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排除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卷附99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89
萬4,259元,已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 650萬元。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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