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07. 府訴一字第101092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7日北市信社字第101324206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 88年2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但因90年 1月起本府身心障礙者津貼各類所列金
    額減列 1,000元,故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調整為 2,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社
    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發現訴願人自100年7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3,000元,且其領得之年金已優於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遂依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2項及第5點第1款、第 3款規定,以101年8月7日北市
    信社字第 1013242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0年7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繳溢撥
    之100年7月至11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1萬元(2,000元×5個月)。該函於101年 8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 (一)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9月領有
      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二)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
      年。(三)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四)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
      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
      津貼之差額。」第 3點規定:「實施期間:(一)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第 4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97
      年 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
      該申領人97年 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
      」第5點第1款、第 3款規定:「停發及追繳:(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津貼給
      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育或養
      護費者,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之當月停發。......(三)申領人溢
      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亦得
      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80歲,目前無收入,生活辛苦,基於法律不究既往原則,
      請不要追回1萬元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查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自88年 2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9
      0年 1月起本府身心障礙者津貼各類所列金額減列1,000元,故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調整
      為 2,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比對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發現訴願人自100年7月
      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000元,有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
      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每月領得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
      0元,已優於其原領有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2,000元,乃依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2項及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0年7月起
      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繳溢撥之 100年7月至11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1萬元,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年紀高無收入及法律不應溯及既往,不要追回 1萬元身心障礙者津貼等語
      。查訴願人自100年7月起符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並經勞工保險局按
      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000元,惟依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
      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2項規定,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則本件訴願人
      自100年7月起同時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及身心障礙者津貼2,000元,
      依前開規定,應以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為優先,又原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金
      額低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故訴願人並無領取差額之情形。再查,申領人依100 年度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於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
      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者,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
      關事實發生當月停發,申領人如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為上開實施
      計畫第5點第 1款及第3款所明定。是以,本件訴願人既自100年7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000元,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訴願人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當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命其繳回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實施期間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機
      關追繳溢撥之100年7月至11月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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