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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06. 府訴二字第1010918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536465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醫美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本市消費者服務
中心申訴該診所有預收醫療費用,卻無預警倒閉等情事。案經本府法規委員會(民國【下同
】101年9月18日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以101年8月15日北市法保字
第 101324959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9日訪談訴願人並作
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預收醫療費用,實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
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前段規定,以 101年9月13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10153646501號裁處書,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1年 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
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第 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 0990211896號函釋:「主旨:為避免醫療機構擅
立名目向病人收取醫療費用......說明:......二、本署前已多次重申,醫療機構不得
擅立名目收費,有關......預約治療......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
眾收取上述之費用......。」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2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絕無令工作人員及收費人員向病患收取任何違背法令之費用
或金錢,其等所收取之費用,全歸其等私有,訴願人並不知情,且訴願人無力一次繳清
罰鍰。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預收醫療費用,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事實,有10
1年6月30日、7月6日、7月9日、7月12日、7月20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及原處分機關10
1年7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絕無令工作人員及收費人員向病患收取任何違背法令之費用或金錢,其
等所收取之費用,全歸其等私有,其並不知情云云。按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復依行政院衛生署 99年10月6日衛
署醫字第 0990211896 號函釋意旨,預約治療項目即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
收取預約治療項目之費用。查系爭診所預收醫療費用,實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依上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 115條前段規定,處罰其負責醫師
即訴願人,並無違誤。再依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所載:「
......問:貴診所是否販賣以欲(預)收費用方式,進行之診療項目?......答:本診
所有販賣以欲(預)收費用方式,進行之診療項目......。」足見訴願人明知系爭診所
預收醫療費用,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其尚難以未實際取得相關醫療費用而邀免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罰鍰部分,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併予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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