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11. 府訴三字第1010918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
    34963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
    人數為222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 2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僅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不足 1人),乃以 101年8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4963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
    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該限期
    繳納核定書於101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9月18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9月19日及10月5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
      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
      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
      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
      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
      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43條第2 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
      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為1萬8,7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每日均有大批部分工時人員加退勞保,且有35位員工應
      於101年6月30日退保,由於勞工保險局作業流程因素,未及於101年6月30日異動生效,
      以至於補列於101年7月參加勞保名單中,訴願人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1年7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22
      2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
      員工 2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僅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每日均有大批部分工時人員加退勞保,且有35位員工應於101年6月30日退
      保,由於勞工保險局作業流程因素,未及於 101年6月30日異動生效,以至於補列於101
      年 7月參加勞保名單中,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
      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
      於 1人;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其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
      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
      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所提
      供○○等 35人101年7月勞工保險局投保異動資料顯示,其中有18人於101年7月1日仍有
      加保紀錄、另有17人於101年7月1日並無加保紀錄,且其中○○○、○○○及○○○等3
      人於 101年 6月24日即行退保,顯見並無訴願人所述由於勞工保險局作業流程因素,致
      有35名員工未及於101年6月30日退保生效,以至於補列於101年7月參加勞保名單之情事
      。次查訴願人當月異動人數達 164人,且多數員工當月異動次數頻繁,亦有61名員工於
       7月1日加保,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當月1日投保總人數仍達222人(7月31日總投保
      人數 171人 +7月1日至7月31日退保人數57人-7月2日至7月31日加保人數6人= 222人)
      ,此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查詢畫面及訴願人公司101年7月
      份計費清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101年7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222人,應進
      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2人,訴願人僅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其有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1年7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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