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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0. 府訴三字第1010919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職工福利委員會推派勞工代表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 101年 8月24日北
市勞資字第1013049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財團法人○○及財團法人○○新任工會代表委員之分配,並無其推派之委員代
表為由,以民國(下同) 101年 7月10日同工總字第 2012073號函請本府勞工局,勿同
意備查上開 2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報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冊。本府勞工局就有關 2個以上事
業單位所設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改選時,其組織型態為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企業
為組織區域所成立之關係企業工會,可否參與推派該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工會代表疑義
,以 101年7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6049100號及101年8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 1013049
3400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101年8月15日勞福1字第10
10076095號書函復知略以,有關訴願人可否參與推派財團法人○○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工會代表疑義,請依該會 101年2月10日勞福1字第1010135078號函辦理。
三、嗣本府勞工局乃以 101年8月24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0497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貴會可否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改選
福利委員時推派勞工代表 1案,復如說明......說明:一、有關貴會可否於○○股份有
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改選福利委員時推派勞工代表案,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8月15日勞福1字第1010076095號(書)函復,依該會101年2月10日勞福1字第1010135
078號函釋;『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代表委員之產生,於已組織工會之事業單位中,仍
應以廠場工會或事業單位工會為推選主體』之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9月24日經由本府勞工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本府勞工局 101年8月24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04978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就訴
願人可否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推派勞工代表事項,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1年8月15日勞福1字第1010076095 號書函意旨,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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