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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07. 府訴一字第101091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美容工作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05378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8日經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獨資開設
「○○美容工作坊」(下稱系爭商號),營業項目為其他顧問服務業、化粧品零售業、美容
美髮服務業等。經○○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以訴願人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未依商
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系爭公會為會員為由,乃以99年8月12日(99年
)力美字第 07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加入系爭公會為會員。該函於99年 8月20日
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不入會,該公會乃以100年5月16日(100年)力美字第324號函報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27日北市社團字
第 1003762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個月內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加入系爭公會
為會員,逾期將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規定辦理。該函於100年5月31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
不入會。原處分機關又以 100年10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49960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文到 1個月內加入系爭公會為會員。該函於 100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逾期仍不入會,原
處分機關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商業團體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1年8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0537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500元罰鍰(因該函記載系爭商號為「○○美容工作室」有誤,原處分機關業以101年11
月 26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5970300號函更正在案)。該函於101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團體法第 3條規定:「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一、商業同業公會:(一)縣(市
)商業同業公會。(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二、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一)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二)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省(市)、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
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
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為限。」第6條第1項規定:「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
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第12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
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
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
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第63條規定:「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
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
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商業團體
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
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商業團體法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書面通知限
期入會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臺北市政府 92年1月8日府社一字第0920250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 1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商業團體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商業團體法第 6章
監督(第63條至第70條)......。」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商業團體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商業團體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違反事件 │依據 │法定罰鍰│統一處理及裁罰基│
│次│ │ │額度 │準 │
├─┼──────────┼───┼────┼────────┤
│1 │公司、行號經商業團體│商業團│處4,500 │1.第1次處4,500元│
│ │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體法第│以上、3 │至1萬5,000元。 │
│ │期仍不入會,再經主管│63條第│元以下。│…… │
│ │機關通知於3個月內入 │1項 │ │ │
│ │,逾期仍不入會者。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間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須加入系爭公會為會員後,
即曾 3次洽詢該公會有關入會事宜,並於第 3次電話聯繫時請求該公會派員協助辦理入
會手續,然該公會並未派員處理,卻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未加入該公會,致訴願人遭
受裁罰,請原處分機關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95年 3月 8日經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獨資開設系爭
商號,營業項目為其他顧問服務業、化粧品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等。經系爭公會以
99年8月12日(99年)力美字第071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年5月27日北市社團字
第 10037626800號、100年 10月 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49960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加
入系爭公會為會員,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入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
系爭公會上開 99年 8月12日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100
年 5月27日、10月21日函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 2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商業
團體法第 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商業團體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規定,處訴願人 4,500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0年間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須加入系爭公會為會員後,即曾3次洽
詢該公會有關入會事宜,並於第 3次電話聯繫時請求該公會派員協助辦理入會手續,然
該公會並未派員處理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就上述事項以 101年9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1
0143215711號函詢系爭公會,經該公會以101年10月1日(101)力美字第077號函復略以
,該公會會務幹事已親自多次拜訪系爭商號,惟店內人員回應負責人不在,每次都有留
言告知回電,始終未接獲訴願人回電。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又本件系爭公會及原處
分機關分別於99年8月12日、100年5月27日及100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訴願人限期加入系
爭公會為會員,該等函分別於 99年8月20日及100年5月31日、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經
原處分機關限期於 3個月內加入系爭公會,逾期仍不入會,原處分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4,500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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