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07. 府訴一字第1010918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9日北巿社助字第101387795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由其兄○○○於民國(下同) 101年 5月21日代理訴
    願人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
    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6月15日北市士社字第 10131746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11萬1,272元
    ,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600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71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7月9日北巿社助字第 10138779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101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2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 條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
      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
      ,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
      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
      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
      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若申請人被申報為
      扶養人口,則申報納稅義務人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三)納稅義務人事
      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者,應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及補繳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
      稅繳稅證明,始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 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
      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 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中低
      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1 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姊○○○已未將訴願人列入並申報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扶養親屬,訴願人與配偶○○○每月收入僅有訴願人所領殘障津貼 4,000元及勞保老年
      年金 6,000元,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5,000元,遠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每人
      每月不超過 1萬9,331 元。訴願人與配偶居住在4層建築物之2樓,非現代電梯大樓,上
      下樓梯不便,該屋自 76年購買迄今已顯破舊,經詢問得知係因土地持分有 4分之1,導
      致不動產價值超過規定,若是 8樓或10樓電梯大廈,持分僅 8分之1或10分之1,即不至
      於超過標準,為非戰之罪。訴願人因多年臥病在床,時常就醫住院,訴願人配偶中風,
      年紀老邁,需要救助,請以個案處理,准予補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配偶、姊姊共計 3人(訴願人之姊○○○將訴願人列入並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
      之扶養親屬,依上開規定,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長女○○○因入獄服刑,不列
      入訴願人全戶人口應計算範圍),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712萬5,000元,及房屋1筆,評定標
       準價格為 15萬8,6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28萬3,600元。
    (三)訴願人之姊○○○,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144萬72元,及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
       格為38萬7,6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82萬7,67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911萬 1,272元,分別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600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71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社
      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監管資料、99年稅籍資料及 101年 8月30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0年度○○○已未將訴願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訴願人與配偶現
      住房屋破舊,上下樓梯不便,若是 8樓或10樓電梯大廈,該屋平均持分較小,其全戶不
      動產價值即不至於超過標準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在內。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 4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之姊○○○於99年度將訴願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有99年稅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未依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由訴願人之姊事
      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並補繳最近 1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姊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按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巿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又上開不動產係指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方式係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
      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9點所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911萬1,272元,業已
      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已如前述。縱訴願人之姊○○○事後
      已依規定辦理剔除扶養人口,得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查訴願人
      全戶 2人之不動產價值為728萬3,600元,仍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600萬元及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710萬元,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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