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05. 府訴二字第1010918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2日裁處字第00
    078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7時45分發布將於當日上
    午11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2時將
    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之車
    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年8月28日
    下午 4時37分查獲,並拍照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1年10月2日裁處字第00078
    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並以101年10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1
    614779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 101年 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1614779
      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2日裁處字第0007829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
      2.處小型車新臺幣 2,4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颱風期間,各地區會依風雨狀況,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決
      定是否上班上課,有其標準處理原則,疏散門是否要關閉,是否要移車,不知標準何在
      ?訴願人係因此次未移車始知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有此罰則,於情於理請撤銷罰
      鍰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及本府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疏散門是否要關閉,不知其標準何在;且其係因此次未移車始知悉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有此罰則,於情於理請撤銷罰鍰處分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
      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
      期間中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
      已在 101年8月27日下午8時30分發布天秤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 101年8月28
      日上午 7時45分發布將於當日1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
      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
      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
      時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予處罰,尚難以不知水門關閉標準或
      不知法規為由而邀免責。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
      旨,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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