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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05. 府訴二字第101091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7705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將過期優格產品自製成果昔販售,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 101年7月3日會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至訴願人營
業場所(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稽查,查獲訴願人貯存「○○鮮乳(有效日
期為 1010628)」等12項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包含已拆封及未拆封),存放於餐飲製造場
所(冷藏冰箱、工作檯面上、工作檯面下方及水槽下方櫃內)。嗣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7月1
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7028500號函限期訴願人提出說明,復經訴願人以101年7月26日函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且訴願人前
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4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3968900號裁處書裁
處在案,本次係第 2次違規,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
以101年 8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770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產品應立即銷毀。該裁處書於 101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
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
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第 8款規定:「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製造、│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
│ │。 │
├───────┼──────────────────────┤
│法規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第2次處罰鍰新臺 │
│ │ 6萬元,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
│ │二、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
│ │ 證照。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12項食品皆係廢棄物而未供他人食用,其中「○○鮮乳
」係因甫到職之工作人員對現場未熟悉,工作繁忙致疏於清除,雖置於工作檯,惟並非
貯存,自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裁處書事實及理由均未說明訴願人第 1
次違規之情形,即逕認訴願人為第 2次違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訴願人已停
止進口相關優格食品,是否無需回報即期產品。
三、查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鮮乳」等12項食品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
7月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12項食品皆係廢棄物而未供他人食用,其中「○○鮮乳」係因甫到職
之工作人員對現場未熟悉,工作繁忙致疏於清除,雖置於工作檯,惟並非貯存,自無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裁處書事實及理由均未說明訴願人第 1次違規之情形
,即逕認訴願人為第 2次違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其已停止進口相關優格食
品,是否無需回報即期產品云云。查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 3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稽查,查獲訴願人貯存12項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
(包含已拆封及未拆封),存放於餐飲製造場所(冷藏冰箱、工作檯面上、工作檯面下
方及水槽下方櫃內),其中○○有機特級初榨冷壓橄欖油之有效日期為99年 3月 2日,
○○初榨冷壓芳香橄欖油及○○冷壓橄欖油有效日期為 99年5 月3日,均已逾有效日期
超過 2年,另○○植物鮮奶油、○○特級初榨冷壓橄欖油、○○花草茶、○○黑橄欖醬
、○○及○○特級初榨橄欖油等6項食品已逾有效日期超過1年,卻仍存放於餐飲製造場
所,訴願人管理上顯係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且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訴願人
亦非將系爭逾期食品當作廢棄物處理,尚難以係甫到職之工作人員疏於清除及系爭食品
為廢棄物冀邀免責。又關於訴願人主張裁處書事實及理由均未說明訴願人第 1次違規之
情形,即逕認訴願人為第 2次違規一節,據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138875900 號函檢附之答辯書陳明略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今(101)年4月
間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涉嫌將過期優格製成果昔販售,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在......查
獲......等逾有效日期產品一批...... 101年 4月18日處分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整,並
命其將逾期產品立即銷毁......。」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8日裁處書在卷可
稽。是訴願人前因相同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4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3
9689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即無違誤。另訴願人以其已停止進口相關優格食品,申請不再回報屆期或
過期產品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9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9369700號函准予
備查,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產品應立即銷毀,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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