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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05. 府訴二字第101091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68823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醫學美容館歡慶4周年
」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醫學美容館歡慶4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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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亭店 ......中正區○○○路○○段○○號......○○大安店......
大安區○○○路○○段○○號......。」等詞句。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
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
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2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52945101號裁處書裁處在
案,本次係第 2次違規,爰依同法第104條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9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101368823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10月15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1年9月14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1年10月14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 101年10月1
5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
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條(
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
....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
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
』,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
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 元。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 │
│ │ 元。 │
│ │3.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指涉違規醫療廣告所刊登之內容,係以○○ /○○醫學美容館之名於○
○○網站所刊登,全篇內容及該網站均非屬訴願人所有,訴願人自無為醫療廣告之行
為。
(二)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除處罰訴願人外,亦處罰○○診所、○○診所及○○診所,就同一
事件連續寄發 4份裁處書處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及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
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所刊登之內容,係以○○ /○○醫學美容館之名於○○○網站所
刊登,全篇內容及該網站均非屬訴願人所有,訴願人自無為醫療廣告之行為云云。查本
案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本則廣告是本公司撰寫刊登 ......自101年8月1日刊登,本公司願意負起相
關責任,刊登內容不符規定處,本公司深感抱歉......。」「......案內網路廣告,是
○○診所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廣告責任歸屬由本公司負責......,『
○○股份有限公司』與『○○診所』為伙伴關係......有關案內網址廣告刊登內容,是
『○○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8月1日刊登到網路的,刊登內容是『○○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企劃撰寫的......刊登目的為『公告周知相關費用』......。」並有訴願人所提
供其與○○診所、○○診所及○○診所所簽訂之行銷委託書附卷可稽,訴願人為刊登系
爭廣告之共同行為人之一,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影
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且訴願人本次係第 2次違規,而依同
法第 104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即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廣
告另案裁處其他共同違規之醫療機構,以該等醫療機構涉有以不當方法招攬病人等情事
,依法裁處,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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