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11. 府訴三字第101092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
    1013050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 101年9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就讀國內大專院校之子女○○○及○○○101學
    年度第 1學期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下稱就學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提出申請時,失業期間已逾 6個月,不符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
    第 1款規定,乃以 101年9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0500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
      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執行
      。」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
      事業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而離職。三、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
      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第 4條規定:「本辦法之補
      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於公告指定期限內,非自願離職失業期間未滿六個月之
      勞工。二、於公告指定時間內設籍本市。三、子女就讀國內高級中等學校或大專院校具
      有正式學籍學生......四、家庭年所得符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標準。」第 7條規定:「本補助每年定期公告辦理。」第 8條規
      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向勞工局提出申請:一、臺北市失業
      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申請書(含切結書)一份。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之最近一
      次失業認定收執聯影本。已請領失業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度就業又非自願離職
      者,應另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三、申請截止日前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一
      份。配偶及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應併同檢附戶籍謄本。四、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一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五、就學繳款單據影本。六、勞工局公告指定之其
      他文件。」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7月16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0489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受理
       101年度第 2次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 101學年度第1 學期就學費用補助。依據:臺北市
      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行政程序法。公告事項:一、申請資格:(一)申請
      人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1、設籍臺北市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且子女就讀國內高中
      職或大專院校具有正式學籍者 ......。2、申請人離職期間為101 年 4月 1日起至 1
      01年 9月30日止,至提出申請補助時仍未就業,且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 1天以上未滿 6
      個月。3、申請人及其配偶100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在新臺幣 114萬元以下。......四、
      申請應備文件:(一)申請書(內含切結書)。(二)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最近一次失業認定收執聯影本。已請領失業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度就業
      又非自願離職者,應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四)子女101 學年度第1 學期完
      成繳費之就學繳款單影本。(五)申請人及其配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六)申請截止日前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配偶及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
      ,應併同檢附戶籍謄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12月31日非自願性離職, 100年離職期間,領了 2次
      失業補助,之後有份無雇主之工作,101年7月工作結束後,至就業中心進行失業認定。
      訴願人於 100年欲申請就學補助時,因99年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 114萬元而無法申
      請;所得未超過114萬元時,規定離職期間為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則4月1
      日前離職者,是否亦無法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1年9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就讀國內大專院校子女2 人之就學補助,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自願離職失業至提出申請補助時,其失業期間已逾 6個月,乃依
      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否准所請,有訴願人填具之申請書及
      勞工保險局 101年 8月10日保給核字第10107117509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4月1日前離職者,是否無法申請就學補助云云。按依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
      就學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及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設籍於本市之非自願離職
      失業勞工,其子女就讀國內高中職或大專院校具有正式學籍者,於提出申請補助時,符
      合非自願離職失業1天以上未滿6個月等條件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學
      補助。查訴願人所檢附之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10日保給核字第101071175090號
      函影本,訴願人非自願離職日期為99年12月31日,距訴願人於101年9月11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其就讀國內大專院校子女2人之就學補助時,其失業期間已逾6個月。是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原處分函說明四已
      載明:「如 臺端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6個月以上,且有子女就讀國內高中職或大專院校
      者,可於 9月下旬起至10月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是原處分機關已
      告知訴願人其他得申請就學補助之管道,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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