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11. 府訴三字第101092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4日廢字第41-101-09029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19時30分,發現訴願人
    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路○○巷○○弄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7月19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710719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9月4日
    廢字第41-101-09029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9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備註:三、年滿八十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戶資源垃圾及廚餘
      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三、本局垃圾清運車輛配備
      廚餘分類回收桶之清運線,民眾於通告時間起得依廚餘垃圾性質分為『堆肥廚餘』、『
      養豬廚餘』並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內......。」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
      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
      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
      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
      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
      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看到有好多袋垃圾包在地上,所以也將一小包西瓜皮與那
      些垃圾包放一起。其他垃圾包肯定未被取締,原處分機關只處罰一老邁之人,很不公平
      。訴願人之妻領有殘障手冊,請念及2個都需要照顧的老人,免除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之
      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30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他垃圾包肯定未被取締,原處分機關只處罰一老邁之人,很不公平云云
      。按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
      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揆諸前揭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3052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 ......行為人○○○將一包廚餘(西瓜皮等)棄置.....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為憑。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
      置盛裝廚餘之垃圾包,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又縱
      訴願人主張他人亦有違規行為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論
      據。復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壹項次12及其
      備註三規定,廚餘未依規定放置,第 1次原應處 1,800元罰鍰;年滿80歲者,依法定罰
      鍰最低額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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