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19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9
    9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0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 8月1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233
      13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
      其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2萬7,011元,乃以10
      1年 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16880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臺北市北
      投區公所以101年8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23313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9月11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初審後,以101年9月14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1013299641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21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142993100號函仍維持原核定,並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 101年9月24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 10132996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1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並無聯繫之情事,乃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估,並審認訴願人長女以暫不列入其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以101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4190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 101年9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993100號函及
      核定自 101年10月起至102年9月止按月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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