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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19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101年8月17日北巿稽信義乙字第
1013038380B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巿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26.94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巿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
徵)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面積中 0.1平方公尺部分有土地公廟及堆置與農業經
營無關之障礙物,未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民國(
下同) 101年8月17日北巿稽信義乙字第1013038380B號函通知訴願人,該0.1平方公尺
部分應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 101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9月17日北市稽信義字第 10131845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
成立為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信義分處101年8月17日北巿稽信義乙字第1013038380B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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