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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三字第1010919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8日機字第21-101-07023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年1月;發照年月
: 87年2月;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在新北市板橋區,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
車檢舉網站檢舉,於101年1月20日行經本市光復橋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系爭機車自 100年度起未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紀錄,審認系爭機
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1年5月14日第10100460-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寄至:新北市板橋區○○街○○巷○○號),系爭機車應於101年5月29日前至各縣市
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惟訴
願人未依限檢測,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
101年7月6日 C01264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 101年7月18日機
字第21-101-07023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0月2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101年5月14日第10100460-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
知書未完成合法送達,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1月9日北
市環稽字第 1013250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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