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0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26818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99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7月17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0613100
    號函,核定自101年5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2,500元之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
    25日20時45分、 8月8日上午7時15分、8月14日上午7時10分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之○○其等 3人戶籍地訪視均未遇,乃推定其等 3人並未實際居住於
    本市,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及第10條規定,以101年8月20日北市中社字第 101
    3268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行撤銷上開 101年7月17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0613100
    號函。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8月28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
    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9月24日補具訴願書,9月26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
      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
      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 8條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
      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育兒津貼。但社會局得視本市財政狀況酌予調整。
      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第一項津貼,由社會局按月撥入經審核符
      合資格之申請人(以下簡稱受領人)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內 ......。」第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一、
      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
      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三、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
      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四、兒童經出養或認領。五、受領人結婚、離婚
      或子女扶養義務重新協議等親屬關係變動。」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
      載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
      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
      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
      需資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
      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
      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六、兒童經出養或認領。七、本津
      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第11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
      區公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所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
      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
      算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之狀態,
      並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0 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兒津貼『實際居住
      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 ......二、前揭辦法第 4
      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稱之『實際
      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爰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補
      助辦法』第 4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條之相關規定,凡
      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戶政事務所,未
      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居住空間及
      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
      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於臺北市信義區工作,平常 2人工作下班很晚,訴願
      人長女由居住臺北市內湖區之訴願人母親照顧,訴願人及配偶設籍之房屋為套房,故訴
      願人及配偶較常居住於訴願人母親家,原處分機關不能因訪視未遇而撤銷育兒津貼之資
      格,請重新核定。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於101年5月1日育兒津貼申請書上記載其等2人及本案兒童均實
      際居住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7月25日20時45分派員至其等3人居住地進行訪視,經該大樓警衛表示目前無人在家,
      警衛值班時間為上午 9時至晚上 9時,遇到訴願人之機會不多,訪視員乃留下電話請警
      衛轉達請訴願人與承辦人聯絡。訴願人配偶於101年7月26日上午10時30分以電話聯繫承
      辦人詢問何以要訪視,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說明依規定須有實際居住之條件,故要進行
      訪視,並詢問其在家之時間,經訴願人配偶表示,其等 2人因工作關係,下班時間超過
      晚上11時,早上約 7時30分出門,經承辦人詢問假日何時在家,訴願人配偶回答這 2週
      假日都不會在家。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8月8日上午7時15分、8月14日上午7時10分派員
      實地進行訪視,因該址大樓大門尚未開啟,乃依對講機操作說明按鈕呼叫訴願人之居住
      地房屋,待音樂聲結束後,詢問是否有人在家,並等候回應約 5分鐘,因無人回應,訪
      視人員才離開。有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等 3人未實際居住本巿,與臺
      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撤銷原
      核定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之育兒津貼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長女均較常居住於本巿內湖區,原處分機關不應訪視未遇即認
      其等3人未有實際居住本市之情形云云。按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1年以上
      ,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
      配偶於 101年7月26日電話表示,其與訴願人因工作關係,早上約7時30分出門,下班後
      最晚會超過晚上 11時到家,近2週假日不在家等語,訴願人配偶既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員說明育兒津貼之領取須實際居住本市,並表明要進行訪視,惟訴願人配偶並未告知其
      等 3人居住在他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查原處分機關經 3次派員訪視訴願人及其
      配偶、長女戶籍地未遇,依前揭本府社會局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38457900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推定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未實際居住本市,並依臺北巿育兒
      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規定,撤銷其等2人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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