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19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354
    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
    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7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經該分處查得自88年2月24日起至 101年5月18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 101
    年5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1333082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
    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6萬2,91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1年8 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354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
    於 101年8月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6日補正訴願
    程式,9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
      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
      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
      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
      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全國戶政、地政業務都已自動化,政府已掌握所有相關資料,訴願人無從隱匿戶籍的
       遷出。原處分機關在88年間未依照土地稅法第40條及運用戶政、地政自動化連線系統
       等機制核定,並通知訴願人補繳差額地價稅,或依照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的作法修正。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與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稽徵是稅捐稽徵機關之職
       責,納稅義務人有其法定的協力事項(程序)與範圍,只有在初次申請特別稅率或變
       更用途,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時,須盡協力義務,主動申報,並未規定或允許稅捐
       稽徵機關可以不行使土地稅法第40條所賦予之稽徵職責,而將稽徵工作完全責成納稅
       義務人主動申報。
    (三)課稅要件事實並非絕對以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為要件,需衡情酌理,視情況而定。土
       地稅法第40條、第41條及第43條等規定都是在闡述地價稅之課徵,是稅捐稽徵機關之
       權責、業務及作法。全國戶籍及地籍皆已自動化連線,且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掌握,原
       處分機關之作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函釋應予停止適用。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自88年 2月24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遷徒(徙)紀錄查詢資料
      、戶籍謄本及本府地政局產權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計6萬2,915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在88年間通知訴願人補繳差額地價稅;地價稅稽徵是稅捐稽
      徵機關之職責,納稅義務人只有在初次申請特別稅率或變更用途,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時,須盡協力義務,主動申報,並未規定或允許稅捐稽徵機關可以不行使土地稅法第
      40條等規定所賦予之稽徵職責,而將稽徵工作完全責成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等語。按土
      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訴願人父親○
      ○○於88年 2月24日遷出戶籍後,至101年5月18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設立戶籍,系爭土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既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
      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
      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
      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情
      事,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 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
      罰,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
      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逾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5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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