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2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7852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 /米BE」、「○○/紅01」、「○○/黃米YEBE」、「○○粉彩/ OR
    06」及「○○唇線筆/米」等5項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於民國
    (下同) 101年8月3日在轄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前金區○○○路○○號地下○○樓
    )查獲「○○/米BE」、「○○唇線筆/米」外包裝未標示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及保存方
    法(含TOCOPHEROL,即維生素E);「○○/紅01」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法國製)、用
    途及用法;「○○ /黃米YEBE」未標示用法及保存方法(含 TOCOPHEROL);「○○粉彩/OR
    06」未標示用途、用法及保存方法(含TOCOPHEROL),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所乃以
     101年8月7日高市金衛字第10170327300號、第10170327400號、第 10170327500號、第1017
    0327600號及第10170327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101年8月27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有上開違規情事,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 8月 2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7852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違規化粧品共5項
    ,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 1萬元,共處7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 9月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
      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 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七、......
      含維生素......E...... 之製品......須標示「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97年 4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70014791號函釋:「......說明:......二、按製造或輸入
      之化粧品標示,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辦理,其屬國產者須載明製造廠
      名稱及地址;屬輸入者須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與地址及原製造廠名稱與地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品沒入 │
    │       │ 銷燬之……。               │
    │       │  ……                   │
    │       │4. 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因疏忽未再依據相關法令補強而造成疏漏,實屬
      個案疏失,並非惡意違反法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非惡意且屬輕微違規,應減輕
      或免除處罰,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未依規定標示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照
      片、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 101年8月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7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許巧穎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因疏忽未再依據相關法令補強而造成疏漏,實屬個案疏
      失,並非惡意違反法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非惡意且屬輕微違規,應減輕或免除
      處罰,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化粧品
      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
      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又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依卷附
      系爭化粧品照片所示,系爭產品外包裝確有未依規定標示之情形,訴願人既從事化粧品
      之販售,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惟其未予注意以致觸
      法,過失足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依法即應受處罰。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裁罰基
      準規定,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處訴願人7萬元(違規化粧品共5項,第1件處3萬元,
      每增加 1品項加罰 1萬元,合計 7萬元)罰鍰,應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7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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