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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19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9438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面霜」、「○○隔離面霜」、「○○水凝
膜」及「○○水凝膜」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面霜......膠原蛋白可增加皮膚真皮
層膠原蛋白的含量......」、「○○隔離面霜......含物理性及化學性防曬成分,能阻擋紫
外線UVA及UVB對肌膚的傷害,防止曬黑、曬傷......」、「○○水凝膜......白金微粒,補
充抗氧化物質 ......」、「○○水凝膜......增加肌膚水合及保濕能力......」等詞句,
案經民眾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19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刊登前開廣告與其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7120079號、10
012274號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中市衛粧廣字第10007406號、10008521號化粧品廣告核
定表內容不符,宣稱虛偽誇大詞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另北市衛
粧廣字第97120079號及中市衛粧廣字第10007406號、1000852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已超過廣
告有效期間,視同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刊登,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9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9438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 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
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
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
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使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
件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 │
│其他處罰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
│ │ 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刊載之 4項商品廣告,全部直接從原廠轉貼於訴願人公司
網址代為銷售,而原廠未按時向相關機關申請核准等事項,非訴願人能要求,訴願人只
是經營網路商店之小商家,實無法負擔此高額罰鍰,懇請准予免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7120079號
、10012274號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中市衛粧廣字第10007406號、10008521號化粧
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涉及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且北市衛粧廣字第97120079號及
中市衛粧廣字第10007406號、1000852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已超過廣告有效期間之違規
事實,有上開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及上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是直接從原廠轉貼於訴願人公司網址代為銷售,而原廠未按時向
相關機關申請核准等事項,非訴願人所能要求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
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
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
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為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既係化粧品之販賣業者,即為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化粧品之廠商,且訴願人之受託人○○○於原處分機
關101年9月19日訪談時,已自承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刊登。復查系爭廣告與原處分機關
核定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7120079號、10012274號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中市衛粧廣
字第10007406號、1000852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涉及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
,且北市衛粧廣字第97120079號及中市衛粧廣字第10007406號、10008521號化粧品廣告
核定表已超過廣告有效期間,已如前述,是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及
第 2項規定應可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其尚難以原廠未按時向相關機關申請核准為由冀
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網路刊登「○○面
霜」、「○○隔離面霜」、「○○水凝膜」及「○○水凝膜」等 4件化粧品廣告,則依
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 4萬 5,000元(共4件
,第 1件處1萬5,000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 1萬元,合計4萬5,000元)罰鍰;然原處
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 1萬5,000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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