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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19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139085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凍膜」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黯沉乾燥......粗黑肌......迅速舒緩......幾乎快要找不到毛細孔了......讓暗
沉肌恢復透亮驅黑再淨白......小布的紅紅曬傷肌,連敷了 3天,並做好正確的防曬後,肌
膚的狀況不再紅,也沒有脫皮......」等詞句,案經民眾檢舉,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 101年10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962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10月16日前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101年10月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
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745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0
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9085200號裁處書等多次裁罰在案,本次係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
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90852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 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字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 │
│其他處罰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
│ │ 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化粧品廣告自律甚深,系爭廣告因配合網站活動需求,乃
將部落客試用商品心得放上,文字全摘自部落客刊載之網頁,並非由訴願人杜撰。網路
生意很不好經營,原處分機關連續裁罰,對訴願人之營運造成莫大壓力,懇請給予訴願
人自新之機會,至少降低罰鍰,訴願人爾後將遵守規定,不再重蹈覆轍。
三、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虛偽誇大之系爭化粧品廣告,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
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745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
列印資料及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745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引述部落客試用商品之心得,並非訴願人杜撰,請體諒網路生意
經營不易,給予自新機會,降低罰鍰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
、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網路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
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廣告文詞並無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依據,已涉有虛偽誇大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又系爭廣告縱如訴願人所言係引述部落客試用商品之心得,並
非其所杜撰,然查其所引述之部落客試用商品之心得與系爭化粧品連結後,其引述之內
容即應認係對系爭化粧品所為之廣告,而屬系爭廣告之一部分,且系爭廣告之內容亦與
前揭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745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且係第3次以上違規,而
依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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