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2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6994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週刊雜誌第○○期【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出刊】第181 頁刊登「○○膠
    原胜肽」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宣稱:「.......以獨家的NBT酵素水解
    技術,萃取出最適合人體吸收分子大小的『○○膠原胜肽』,平均分子量約950~1,5
    00Da。而人體肌膚所能接受的分子量約為1,500Da以下,其分子剛剛好。肝膽腸胃科專科醫
    師○○○表示,根據日本調查研究顯示,○○膠原胜肽易透過皮膚吸收,預防肌膚老
    化。○○生技以獨家專利生技級『○○膠原胜肽』成分為基礎,研發出系列營養補充
    保健商品 ......以『○○膠原胜肽』為原料開發之保健品,已進行申請國內此項產
    品的第一張健字號......目前已進入○○、藥妝店、購物台等通路銷售。」等詞句並佐以產
    品照片,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乃以101年 7月26 
    日FDA消字第 101004981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8月9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8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6994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
    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為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
      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條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       │  1 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係傳達訴願人自行研發之○○膠原胜肽技術已
      突破1,500Da,是基於醫師專業意見,其易於透過皮膚吸收,非屬食品廣告;系爭廣告
      中之專利技術經智慧財產局許可專利在案,僅係就訴願人在生技產業努力研發之成果予
      以敘述,並無誇大不實或療效之宣稱。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雜誌刊登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系
      爭廣告所稱功效,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101年7月26日FDA消字第101004981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傳達其自行研發之○○膠原胜肽技術已突破1,500
      Da,是基於醫師專業意見,其易於透過皮膚吸收,非屬食品廣告;系爭廣告中之專利技
      術經智慧財產局許可專利在案,僅係就訴願人在生技產業努力研發之成果予以敘述,並
      無誇大不實或療效之宣稱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署亦訂有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以資遵循。查系爭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詞句,並佐以胜肽膠原葡萄糖胺等產品圖片,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
      費者系爭食品具有廣告內容所稱之預防肌膚老化之功效,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屬誇
      張、易生誤解,依前揭規定,訴願人自應受罰,尚不得以系爭廣告係援用專業醫師意見
      而冀邀免責;又訴願人如有具體事實能證明系爭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
      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
      ,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
      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違。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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