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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三字第1010920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7日廢字第41-101-080804
號裁處書及101年8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81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8月7日廢字第41-101-08080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1年8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8162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0日20時45分,發現訴願人
將盛裝廚餘(含果皮、衛生紙......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對面
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1年7月
1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70103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8月7日廢字第41-101-0808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2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8月9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8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816200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1年8月7日廢字第41-101-080804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4款及第5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
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
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
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
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
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
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
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
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
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
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當時訴願人與小孩在外,將香蕉皮、蘋果皮及擦拭之衛生紙、包裝盒等,因錯過社區
收受垃圾時間,以為行人使用之物品,因與家人共用,沒有先分開成一個一個行人垃
圾,被認為是家中垃圾。
(二)訴願人將垃圾放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後,已經走約 150步至斑馬線,執勤人員才騎機車
衝至斑馬線,告知是否丟入垃圾,並不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稱當場發現違規行為
。如果連衛生紙等不宜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則訴願人可以取回該物。
(三)當場只有如裁處書所列之衛生紙及香蕉皮,非有其他物品,天色已暗,能顯示菜渣及
麵條包裝袋嗎?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等之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9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
年 7月16日環稽收字第101316015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香蕉皮、蘋果皮等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非有其他物品及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非當場發現違規行為云云。按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
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
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
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7月16日環稽收字第 10131601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載以:「一、本案101年7月10日20:45分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發現違規人○君將
一大袋家戶垃圾包棄置於○○路○○號對面清潔箱內,職立即攔查表明身份(分),現
場○君表(示)因今晚錯過本局垃圾車清運,故才攜出棄置清潔箱內......二、現場垃
圾包內容物中有許多菜渣、菜葉、果皮,另有【○○】○○家常麵條包裝(如附件一)
此麵條屬乾麵條無法於戶外食用 ......。」並有採證照片9幀附卷可稽。本件經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訴願人將盛裝廚餘等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
包之內容物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縱令訴願人經執勤人員告發後將所棄
置之垃圾包取回,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1年8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8162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函文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遭
該局舉發之過程及相關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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