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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418
0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
)82萬139元,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44萬 3,820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未合,乃以10 1年9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41802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101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補送之相關資料,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乃以101年10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144561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 101年9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41
802600號函及核定訴願人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該身分認定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1年1
2月31日止有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經審酌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行言詞辯論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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