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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101年8月2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1013082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主張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有 3個增建之構造物(即警衛室、頂樓、陽台),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3日(
收文日)填具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依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7月17日 10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民
事確定判決記載略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增建之警衛室、游泳池、水池為
主建物之從物,乃審認上開增建之構造物為黃○○所有,並以 101年8月28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10130826701號函復黃○○,核定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102年房屋現值為新
臺幣 85萬8,100元,自 94年6月起併入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以訴願人
等 3人並非系爭房屋(即主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該等增建構造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乃以101年8月2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826 700號函復訴願人等 3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1年10月3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1年10月11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10132571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士林分處101年8月2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101308267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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