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13日北巿正社字第10132188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97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
    其等 2人及本案兒童均實際居住於新北巿板橋區,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1年5月9日北市正社字第101309512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
    人否准所請。嗣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復於101年7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案兒童之育兒
    津貼,並於申請表上勾選其等 3人實際居住地址同兒童戶籍地址(即本巿中正區○○街○○
    號○○樓),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本案兒童縱有居住本巿,惟因其等
     3人居住本巿尚未達1年,乃以 101年9月13日北市正社字第10132188600號函復其等2人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
      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
      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
      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巿庫
      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
      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
      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
      算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之狀態,
      並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0 年 9月 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4172450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公所函詢以未實
      住本市滿 1年駁回申請案件,如民眾逾申復期限後重新提出申請之實居起算原則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如於申復期內,民眾逕行舉證,如足
      資證明或經查訪確實際居住者,可追溯自申請月份起核發津貼。如已過申復期限但重新
      申請者,若經訪視當日確有實住本市,須自重新申請日起算 1年後,認定始符實住本市
      滿 1年之規定。例如: 100年 2月底申請, 3月查訪確定未有確實際居住事實並駁回,
      民眾未提申復, 100年 6月重新提出申請,如經訪視確有實住,需俟明( 101)年 6月
      始符實際居住滿 1年以上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 3月18日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巿中正區○○街戶籍
      地,101年3月19日於申請表上填寫居住地在新北巿板橋區,係因戶籍地進行內部整修,
      不適宜小孩及孕婦在場,故暫時寄居新北巿板橋區。訴願人依規定提出申請,原處分機
      關卻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本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
      號函釋意旨,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如同限制居住地,已有違憲疑慮,否則,育兒津貼
      申請表應加註現居地非臺北巿之緣由欄位供申請人說明。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1年 3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案兒童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其等 2人及本案兒童均實際居住於新北
      巿板橋區,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5月9日
      北市正社字第101309512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否准所請。嗣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復於101年7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本案兒童之育兒津貼,並於申請表上勾選
      實際居住地址同兒童戶籍地址(即本巿中正區○○街○○號○○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本案兒童縱有居住本巿之情事,惟因其等3人居住本巿尚未達1
      年,乃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
      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請表上填寫居住地在新北巿板橋區,係因戶籍地即臺北巿中正區○○街
      進行內部整修,故暫時寄居新北巿板橋區,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社會局 100年4月7日函釋
      意旨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形同限制居住地,有違憲之虞云云。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
      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
      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
      之限制。該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定,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均應設籍及實際居住
      本市 1年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該等規定審查,而非逕依本府社會局100年4月7 日函釋
      意旨駁回其等之申請,並無違憲問題。經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1年 3月20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本案兒童之育兒津貼時,其等申請表記載其等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巿板橋區,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本案兒童等 3人均未實際居住本巿,乃否准其等之申
      請。復查訴願人雖於事後主張戶籍地因內部整修,故暫時寄居新北巿板橋區等語,惟查
      訴願人對於上開申請案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與配偶、本案
      兒童等 3人確實居住本巿之相關事證供核。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1年7月16日再次申請
      時,其等申請表記載其等 3人實際居住地址為本巿中正區戶籍地,原處分機關形式審查
      訴願人及其配偶、本案兒童等3人縱有居住本巿之情事,惟因其等3人居住本巿尚未達 1
      年,乃否准其等之申請,並無違誤。再依首揭本府社會局 100年9月8日函釋意旨,訴願
      人及其配偶、本案兒童等 3人仍需自確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起算 1年後,始符合臺北巿
      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實際居住本巿達1年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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