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1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3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15759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8月14日北市安社字第101
    32328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所有不動產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329萬2,102元,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600萬元、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 71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9月3日北巿社
    助字第 10141575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 條規定 :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
      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
      ,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
      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
      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
      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1 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母親交友不慎、苦勸不聽,以訴願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及
      二尖瓣脫垂為由,要求訴願人與長女搬離娘家,訴願人尚有 3位姊姊,母親之不動產並
      非由訴願人 1人繼承,訴願人母親尚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其日後生活開銷均需要從這
      些不動產支應,故訴願人母親無法提供訴願人任何協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母親、長女共計 3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 7筆,公告現值計389萬8,416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89萬8,416
       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土地 8筆,公告現值計1,885萬433元,及房屋3筆,評定標
       準價格為54萬3,253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939萬3,686元。
    (三)訴願人長女○○○,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2,329萬 2,102元,分別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 600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71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101年
      10月18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無法提供任何協助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母親○○○既
      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即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將其母親列入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雖規定「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
      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惟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
      處分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
      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個案摘要表
      案主現況分析欄載以:據訴願人所述,其母當時以訴願人身體狀況會拖累娘家為由逼其
      遷出,訴願人母親日前獨居在家跌倒,幸有鄰居協助就醫,事後訴願人母親請訴願人返
      家同住,但訴願人選擇獨立生活,且認為當時其母逼其離家,故暫不考慮返回娘家,訴
      願人目前在外租屋,生活開銷增大,但基於公平性,仍願與其 3位姊姊分擔扶養母親,
      每月 6,000元,目前訴願人以記帳方式賒欠其母。綜合評估結果欄載以:訴願人因擔心
      無法支付其女若考取私立學校後之學費,故而申請本件低收入戶,但訴願人母親有意請
      訴願人返家居住,且訴願人長女是否考取私立學校尚無法確定,訴願人家庭暫無經濟疑
      慮,另由社工媒合訴願人工作技能指導,訴願人長女未來就學若有困難,社工亦會媒合
      相關資源。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
      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尚
      無因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並無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乃認定訴願人母親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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