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0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131694
    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
    (下稱松山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9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查獲日止,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已成年直系親屬設籍,因訴願人所有他筆本巿土地業已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 3項關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
    親屬,適用同條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處為限規定,乃以100年9月15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0364797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99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萬9,02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9月10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131694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9月
    1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10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
      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
      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
      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
      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財政部80
      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 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
      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 ......二、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為要件。」
      91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釋:「主旨:一、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因故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
      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嗣後自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三十日內補行申請而如期申
      請,且經查明自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
      權益,准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
      戶籍遷出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設籍之訴願人直系姻親即其岳母○○○於95年10月13日戶
      籍遷出,但於96年 1月10日即遷回戶籍,遷出時間僅 3個月餘。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稅單並依法繳納,原處分機關卻未依財政部令釋意旨發函通知訴願人再次申請系
      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松山分處核定自9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查得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 1月10日止及自99年 6月28日起至100年9月
      1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已成年直系親屬設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
      政連除戶資料、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松山
      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99年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5萬9,02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岳母○○○戶籍僅遷出 3個月餘,原處分機關未發函通知訴願人再次申
      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顯有違誤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95年10月12日訴願人直系姻親即其岳母○○○戶籍遷
      出時起至96年1月10日止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已成年直系親屬設籍,因訴願人所有他筆本巿土地業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
      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既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
      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
      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 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
      賦額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
       8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罰,訴願人尚不
      得以原處分機關未發函通知補行申請為由而邀免責。復按91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10
      456439號令釋意旨,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因故
      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嗣後自行補提申請
      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三十日內補行申請而如期申請,且經查明自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准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
      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並無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未依規定重新申
      請之情事,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再查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 1項第2款
      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