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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7
73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租賃小客車(排氣量2,362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民國(
下同) 100年上、下期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下同)3,240元,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經基隆市稅務局於 101年 5月 8日上午10時37分查獲系爭車輛仍有使用公共道路
(行駛於基隆市○○路○○號前)之情事,因車籍地在本市,該稅務局乃以101年5月21日基
稅消參字第101020164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依使用牌照稅法
規定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7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10131492700號裁處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100年上、下期使用牌照稅額計6,480元
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6,48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10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0131773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 9月12日送達,訴
願人仍不服,於101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
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
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
96年6月6日臺財稅第09604523490號函釋:「車輛所有人被查獲未稅
行駛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處罰時,其罰鍰按查獲違規行為時
未徵起之稅額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其他 2車遭竊,減少收入,絕非有意拖欠使用牌照稅,實
在是沒錢可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100年上、下期使用牌照稅各為3,240元,100年上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2月9日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 101年3月10日,滯
納期間( 30日)之屆滿日期為101年4月 9日;100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經原處
分機關於101年1月2日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 101年2月25日,滯納期間(30日)之屆
滿日期為 101年3月26日。惟訴願人於滯納期滿仍未繳納系爭車輛100年上、下期使用牌
照稅。又訴願人滯欠系爭車輛 100年上、下期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
止使用,而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基隆市稅務局於 101年5月8日上午10時37
分查獲,有原處分機關100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回執聯、100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及中正分處送達證書、基隆市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徵銷資
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應
納稅額1倍罰鍰計6,4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力繳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
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
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1項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訴願人既未向交通管理
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系爭車輛,於 100年上、下期使用牌照稅滯納期滿後仍使用於公共道
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紀聰吉(代理)
委員 戴東麗(代理)
委員 柯格鐘(代理)
委員 葉建廷(代理)
委員 王韻茹(代理)
委員 傅玲靜(代理)
委員 吳秦雯(代理)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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