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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0. 府訴一字第101092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9053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系列(○○護手霜 250ml、○○香水 50ml、○○身體乳液250ml、
○○泡沫沐浴精 250ml、○○體霜200g、○○香膏2.5 g、○○旅行化妝包)」化粧品廣告
宣傳單,內容載有:「 ......採用最新叢林香精萃取技術,精確地取得盛開中的○○芬芳
香氣......讓雙手佈滿浪漫動人的氣息......清爽滑順的質地滋養每一吋肌膚並鎖住水分流
失......」等詞句,案經民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該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8273號化粧品廣告
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規化
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6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819600號、99年11月22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944762800號及100年12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0528355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本次係第 4次違規,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10月3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139053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
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
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取得廣告核定,且系爭廣告內容並無誇大文字;市場上未
經申請核定之廣告多如牛毛,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印製發放載有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宣傳單,且內容與原處分機
關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26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8273號化粧品廣告核
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取得廣告核定,且系爭廣告內容並無誇大文字;市場上未經申請核定之
廣告多如牛毛,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有關「○○系列」化粧品廣告,雖曾經原處分機
關以北市衛粧廣字第 10108273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定,並以101年8月9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137592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惟查本件系爭廣告宣傳單內容與前揭化粧品
廣告核定表所核定之內容並不相符,且系爭廣告宣傳單刊載「採用最新......技術」、
「精確地取得......香氣」、「......鎖住水分流失」等文句,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化
粧品具有特定效用或性能,而訴願人對其所宣稱之效能,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
之依據,自堪認已涉及誇大,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 1項規定,即無違誤。至於他人就化粧品廣告是否有違規行為,乃屬主管機關應另案
查處問題,訴願人尚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曾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遭3次裁處在案,本次係第4次違規,依首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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