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21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
    8607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設立於新北市之救護車營業機構,其以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函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跨區於本市○○醫院(本市○○路○○段○○號)營運。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
    願人所提供其與○○醫院簽訂之合約書,其合約起始日為101年1月10日,訴願人似有未經申
    請許可即跨區域營運情事,乃於101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
    表;及以 101年8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5893500號函請○○醫院提供相關資料,復經該
    院以101年8月23日(101)○○醫字第23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有關訴願人勤務紀錄資料,乃審
    認訴願人與○○醫院於101年1月10日簽訂救護車專業勤務委外合約書,並實際執行相關勤務
    ,卻遲於101年5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跨區營運許可,違反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
    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乃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9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860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1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6條規定:「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登記......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一、消防機關。二、衛
      生機關。三、軍事機關。四、醫療機構。五、護理機構。六、救護車營業機構。七、經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第二項
      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程序、跨直
      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
      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二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
      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
      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規定:「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檢具
      公司登記文件及設立計畫書,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審查費。前項計
      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五、營運區域範圍......。」第14條規定:「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對跨區域營運之申請案件,應會商各相關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審查。」
      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29日衛署醫字第1000203005號函釋:「......主旨:所詢救護車
      『跨區營運』涵義乙案......說明:......三、......有關跨區營運之認定,係以跨越
      原縣市至其他縣市接病人、收費與否及地方政府轄管權限範圍為原則,若跨至其他縣市
      接病人並收取費用,且事先未經所在地及跨區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即違反前
      開需先行審查規定......。」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府衛企字第0957264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緊急醫療救護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分別於96年1月2日及96年8月7日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跨
      區營運,惟許可函並無明確記載營業範圍及期限,訴願人不知於簽署合約前需先行報備
      致緩報跨區營運;訴願人於98、100 年度均獲原處分機關頒發優等獎狀,使訴願人誤認
      於臺北市全區皆可執行救護車業務。
    三、查訴願人係設立於新北市之救護車營業機構,其與本市○○醫院於101年1月10日簽訂救
      護車專業勤務委外合約書,並實際執行相關勤務,卻遲於101年5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跨區營運許可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
      話紀錄表、○○醫院救護車專業勤務委外合約書及 101年8月23日(101)○○醫字第 2
      30號函提供之訴願人勤務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分別於96年1月2日及96年8月7日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跨區營運,惟許可函
      並無明確記載營業範圍及期限,其不知於簽署合約前需先行報備致緩報跨區營運;其於
       98、100年度均獲原處分機關頒發優等獎狀,使其誤認其於本市全區皆可執行救護車業
      務云云。按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設立救護車
      營業機構,應檢具公司登記文件及設立計畫書,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
      交審查費。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五、營運區域範圍......。」復按行
      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29日衛署醫字第1000203005號函釋:「主旨:所詢救護車『跨區營
      運』涵義乙案......說明:......三、......有關跨區營運之認定,係以跨越原縣市至
      其他縣市接病人、收費與否及地方政府轄管權限範圍為原則,若跨至其他縣市接病人並
      收取費用,且事先未經所在地及跨區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即違反前開需先行
      審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與○○醫院於101年1月10日簽訂
      救護車專業勤務委外合約書,並實際執行相關勤務,卻遲於101年5月17日始向原處分處
      分機關申請跨區營運許可,自應受罰。又按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訴願人曾於96年1月2日與8月7日申請跨區營運許可,是訴
      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另查訴願人雖分別於96年1月2日及96年8月7日經原
      處分機關許可跨區營運,惟其核准營運期限均早已屆至,且僅核准訴願人於○○醫院城
      區分院及○○大學附設醫院執業,有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400072
      00號及96年 8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635530300號函在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另訴願人是否曾獲原處分機關頒發優等獎狀,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