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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0. 府訴二字第101092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82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查得○○○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有「○○/○○醫
學美容館歡慶4週年」醫療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醫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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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品......寵愛回饋......○○古亭店......中正區○○○路○○段○○號......○○大安
店......大安區○○○路○○段○○號......。」等詞句,復查知系爭廣告係案外人○○股
份有限公司受「○○診所」、「○○診所」及「○○診所」委託而企劃撰寫刊登。原處分機
關乃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診所、○○診所及○○診所
等機構之受託人○○○,經分別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前揭醫療機構於網站宣稱就醫即贈
送禮品、折扣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因訴願人
為○○診所之負責醫師,爰依同法行為時第 103條第 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115條前段規定,
以101年9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8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10月15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1年9月14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期間末日( 101年10月14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 101年10月15日)代之,
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行為時第103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六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115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
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
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
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
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
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
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元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裁處書僅將網站上文字節錄,輔以101年8月27日訴願人代理人
訪談內容,未作事實及法律上涵攝,亦即未敘明系爭廣告究係違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
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稱何種不正當方法而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故
應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與○○診所、○○診所於網站登載系爭廣告,以
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
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前揭 3診所委託○○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之行銷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診所係刊登系爭廣告之共同行為人之
一,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處書僅將網站上文字節錄,輔以101年8月27日訴願人代理人之訪談
內容,未作事實及法律上涵攝,亦即未敘明系爭廣告究係違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稱何種不正當方法而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故應撤
銷原處分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衛生署亦以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
法第 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明定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
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
形屬前揭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查本件由訴願人擔任負責醫師之○○診所於系爭網頁刊登
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廣告,經由網際網路傳播,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
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訴願人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次查系爭廣
告,其內容宣稱有「人氣首獎!微晶瓷 1支」、「歡慶特惠......現金價8折.刷卡85折
」、「凡購買療程......即可獲得 Luck Star抽獎機會一次」等,該當公開宣稱就醫即
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或折扣之情形,而屬上開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
47號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此亦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內載明。是訴願主張,尚難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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