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2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40221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登記地址為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其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未具藥商資格之新北市○○診所(新北市蘆洲區○○路○
    ○號)購買「○○膜衣錠」(○○ TABLETS;衛署藥製字第xxxxxx號)2萬8,000顆及「○○
    膠囊」(○○ Capsules〝EVEREST〞;衛署藥製字第 xxxxxx號)11萬 4,800顆等須由醫師
    處方使用之藥品,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配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執行含麻黃素
    類成分之製劑流向稽查,於 100年10月13日訪談該診所負責醫師○○○說明時查獲,因訴願
    人之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0年12月28日北衛食藥字第 100192298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101年 2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4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28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13905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0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40221500號
    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 101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1年11月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 9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905030
      0號裁處書,然核其真意,應係就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402215
      00號函復其異議無理由,應維持原處分表示不服,故應以該復核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
      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
      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四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8                     │
    ├───────┼──────────────────────┤
    │違反事件   │藥商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物。 │
    ├───────┼──────────────────────┤
    │法條依據   │第49條                   │
    │       │第9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 2種藥品皆為具藥商執照之藥廠製造及販售,何來違反
      藥事法第49條規定?
    四、查訴願人向未具藥商資格之新北市○○診所大量購買如事實欄所述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
      藥品之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0年12月28日北衛食藥字第1001922982號函所
      附該局100年10月13日訪談○○診所負責醫師○○○之訪談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01年2
      月 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種藥品皆為具藥商執照之藥廠製造及販售,何來違反藥事法第49條
      規定云云。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
      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
      藥品或醫療器材。」分別為藥事法第14條及第49條所明定。是藥商如係向未領有販賣業
      藥商許可執照者購買藥品,即難謂無違反藥事法第 49條規定,而得依同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本案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0年10月13日訪談○○診所負責醫師○○○
      之訪談紀錄表記載略以:「......因向藥廠訂購藥品達10萬元以上會有10%的優惠,所
      以本診所和○○有限公司合作,統一由本診所購入藥品,然後分批轉給○○有限公司,
      再由該公司販賣給其他機構......○○部分,總量2萬8,000顆...○○膠囊部分,其中1
      1萬4,800顆,是幫○○有限公司代購的......」另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2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有透過新北市『○○診所』購
      買『○○膜衣錠』(○○ TABLETS)2萬8,000顆,及『○○膠囊』(○○ Capsules)1
      1萬4,800顆醫師處方藥無誤......因都屬合購所以進貨之購買憑證都在○○診所......
      是以現金與診所醫師結帳也沒有匯款資料......。」查本案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調查
      時主張其係與○○診所合購系爭藥品,惟查其並未提出相關合購之證據以供調查,且據
      案外人○○○表示,系爭藥品是分批轉給訴願人,與一般合購情形有別,訴願人復亦表
      示是以現金與診所醫師結帳,是依該等記載,訴願人係向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
      ○○診所購買系爭 2種藥品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49條規定
      ,並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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