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三字第101092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
4963600號及101年9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4966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1年8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4963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1年9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4966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1日及101年8月 1日
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分別為76人及77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 14條規定,各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
者(各不足 1人),乃分別以 101年8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4963600號及101年9月27日北
市勞障字第 10134966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
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各新臺幣(下同) 1萬8,780元。上開2件限期繳納核定書分別於101年9
月 3日、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1年8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4963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9條
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7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受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查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2項
前段及第 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公司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寄送,於 101年9月3日送達,有蓋有
訴願人公司收發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限期
繳納核定書備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1年10月 3日(星期
三),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10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
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 101年9月27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4966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部分: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
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
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
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
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
基本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為1萬8,7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適逢公司新成立,忙於業務拓展,且因公司內部人事異動
,作業交接疏失,又未諳法規;訴願人一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於9月5日即依規定進
行招募,惟因應徵者寡或資格不符,未能及時依比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直至 9月21日
招聘 1名身心障礙員工,但因其個人因素,至10月 1日始報到工作,實非訴願人故意所
致。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1年8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7
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
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
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作業疏失、不諳法令,招募人員耗時及進用之身心障礙人士因個人因
素至10月 1日報到,非訴願人故意所致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
人;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其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
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
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
、第 3項、第43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第三代身心障
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查詢畫面所載,訴願人101年8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
數為 77人,應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1人。是其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企業經營者,自應對相關法令規定主動瞭解
並遵循,尚不得以作業疏失、不諳法令及招募人員耗時而要求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
況原處分機關業於該機關網站建置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宣導網頁,對於有關雇主定
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法源依據及常見問題等,均已詳載說明。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1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