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24. 府訴三字第101092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6日機字第21-101-09113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上午10時 5分,在本市
    大同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
    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5 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0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0,341ppm,亦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乃以101年3月27日101檢000067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自攔檢日期
    翌日起算)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複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23日機字第21-101-0402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審查訴願人檢附之新北市
    三重區低收入戶證明資料後,乃以 101年9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17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101年 4月23日機字第21-101-040215號裁處書,並以101年9月26日機字第21-101
     -091137號裁處書改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00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 101年 9月26日機字
    第21-101-091137號裁處書,於101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觀其所載「......今提訴願撤銷1500元罰單。」等語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26日機字第21-101-091137號裁處書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
      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裁處實因法律規範未詳所致,且系爭機車之空氣污染物並未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5.06%及10,341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及
      9,000ppm,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改善期限( 101年4月3日前)完成檢驗合格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3月27日101檢000067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處實因法律規範未詳所致,且系爭機車之空氣污染物並未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
      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
      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
      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皆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法律規範未詳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本
      應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為低收入戶,僅處訴願
      人 1,500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