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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4. 府訴三字第101092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6日機字第21-101-09113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上午10時 5分,在本市
大同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
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5 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0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0,341ppm,亦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乃以101年3月27日101檢000067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自攔檢日期
翌日起算)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複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23日機字第21-101-0402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審查訴願人檢附之新北市
三重區低收入戶證明資料後,乃以 101年9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17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101年 4月23日機字第21-101-040215號裁處書,並以101年9月26日機字第21-101
-091137號裁處書改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00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 101年 9月26日機字
第21-101-091137號裁處書,於101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觀其所載「......今提訴願撤銷1500元罰單。」等語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26日機字第21-101-091137號裁處書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
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裁處實因法律規範未詳所致,且系爭機車之空氣污染物並未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5.06%及10,341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及
9,000ppm,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改善期限( 101年4月3日前)完成檢驗合格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3月27日101檢000067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處實因法律規範未詳所致,且系爭機車之空氣污染物並未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
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
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
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皆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法律規範未詳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本
應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為低收入戶,僅處訴願
人 1,500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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