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08. 府訴一字第101092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1年7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0654
    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國民身分證之無戶籍國民,前檢附中華民國護照及
      居留證等證明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本市第二類敬老悠遊卡,經該區公所以訴
      願人未設籍本市,與臺北市老人與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及捷運補助辦法第 4條關於補助
      對象之規定不符為由,未受理該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向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提出陳情主張,其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已足資證明其具有老人身分
      ,依老人福利法第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關於老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政府核發足以證
      明老人身分之證件,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
      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之規定,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不應拒絕核發第二類敬老悠遊卡
      。該區公所乃以 101年6月21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0857700號函移請本府社會局辦理。經
      本府社會局以101年6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89677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市老人乘
      車補貼措施,向來皆依老人福利法規定,補助設籍本市年滿65歲之長者(以下簡稱老人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享有半價優惠,另本府為宏揚敬老美德及增進本市老人社會參與意
      願,另訂定優於中央法規之臺北市老人與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及捷運補助辦法,依該補
      助辦法第 4條補助對象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補助對象均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老人
      或身心障礙者始得申請本市敬老悠遊卡。訴願人陳情主張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國
      民身分證之無戶籍國民,是否適用老人福利法第 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享有優
      待之疑義,另案函請內政部釋示。嗣經內政部以 101年 7月26日臺內社字第1010242540
      號函復略以,依據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老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政府核發足以
      證明老人身分之證件,享有同法第25條規定之優待;該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所定老人
      之年齡,以戶籍登記為準。綜上,老人福利法第25條所稱半價優待之對象,仍以設有戶
      籍之65歲以上老人為限。本府社會局乃以101年7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 101406546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函轉內政部函釋有關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國民身分證之
      無戶籍國民,是否適用老人福利法第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享有半價優待事宜
      一案......說明:......二、經內政部函釋有關老人福利法第25條所稱半價優待之對象
      ,仍以設有戶籍之65歲以上老人為限,若
      臺端後續針對老人福利法尚有其他疑義,可逕洽內政部詢問相關事宜。」訴願人不服該
      函,於 101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社會局 101年7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0654600號函,僅係該局轉知訴願人有關
      內政部函釋有關老人福利法第25條規定所稱半價優待對象之意旨,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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