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09. 府訴二字第1010922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22日裁處字第0
    0080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
      條之規定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7時45分發布將於當
      日上午11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
      午 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
      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
      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101年8月28日12時3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10月22日裁處字第0008063號裁處書,處○○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1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因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本府法務局爰以 101年11月
      12日北市法訴亥字第 101391539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來函敘明其與
      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如係以代理人名義提起訴願
      ,亦請其檢附委任書。該書函於 101年11月1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具合法委任書或來函釋明其與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訴
      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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