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1092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30日廢字第41-101-10383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北市環投罰字
      第X729726號舉發通知書及101年10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2299400號函,因該舉發通
      知書及函均非行政處分,經本府法務局於 101年12月10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經訴願
      人表示係對 101年10月30日廢字第 41-101-1038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01年9月19日上午9時48分,發現在本市北投
      區○○街○○段○○號前地面上,有盛裝內含保險費繳費單及銀行匯款明細單等之垃圾
      包,乃拍照採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屬訴願人之垃圾,並認其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
      未依規定丟棄垃圾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101年9月20日北市
      環投罰字第 X72972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3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0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299400號函復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10月30日廢字第41-101-10383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
      規定,以 101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55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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