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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2090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28日機字第21-101-09146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僅載明「收到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惟據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8日電洽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 9月28日機字第21-10
1-091469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三、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4
年 1月,發照年月:94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
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1年8月6日北市環稽審車字第101001431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通知○○公司於101年8月2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
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8月7日送達,惟○○公司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13日D846462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28日機字第21-101-091469號裁處書
,處○○公司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係以○○公司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亦難認訴願人
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則其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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