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1.08. 府訴二字第101092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139061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在轄內○○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文化門市(市
    招:○○天然有機食品,地址:新北市林口區○○○路○○段○○號○○樓)查獲訴願人(
    原名:○○有限公司)販售之「○○指甲彩(A105)」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其外包
    裝未依規定標示用法、全成分及製造廠名稱、地址。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
    1年8月29日北衛食藥字第101238945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8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101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9061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
    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十四、指甲化粧品類:1.指甲
      油......。」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 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六、全成分標
      示......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       │  入銷燬之。......。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容量只有 8ml,要將所有資訊標示在外盒有其困難,絕
      非刻意規避或忽視法令;訴願人已將產品下架全面改進,請體諒創業艱辛,給予免罰。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未依規定標示用法、全成分及製造廠名稱、地址之事實,
      有系爭化粧品及其外包裝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26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及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容量只有 8ml,要將所有資訊標示在外盒有其困難,絕非刻意
      規避或忽視法令;訴願人已將產品下架全面改進,請體諒創業艱辛,給予免罰云云。按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
      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行政院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
      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而有關用法、
      全成分及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屬應標示項目,且該公告說明三載明:「......
      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
      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
      者)』......等事項......。」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化粧品及其外包裝照片所示,系爭化
      粧品未附仿單,而其容器及外包裝確有未標示用法、全成分及製造廠名稱、地址之情事
      ,訴願人既從事化粧品之販售,對於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
      遵循,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惟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過失足堪認定,依
      法即應受處罰。又縱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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